疫情期间,在线会议需求激增,但微信对钉钉、飞书的”封禁“,使得钉钉、飞书上的会议链接无法通过微信分享,从而增加了使用钉钉、飞书线上会议的消费者的使用成本、增加了使用钉钉、飞书线上会议的消费者的不便。促进数据开放共享,是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内在需求。
2021年1月19日,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大学市场监督法治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联合在北京举办了“数字经济研究联盟第三十次会议暨落实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 研讨会。
会议中,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詹昊结合司法实务的经验,从三个方面探讨反垄断法对数据流量的影响。
首先,詹昊认为反垄断法领域,“效益”与“公平”是极具价值的关键词。一方面,互联网部分解决了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效益丧失,另一方面,公平问题单纯依靠互联网自身难以解决,需要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积极参与。随后,詹昊总结了互联网企业九大执法问题,包括横向垄断协议、最惠国待遇导致的纵向价格协议违法行为、大数据杀熟等差别待遇问题、“二选一”“封禁”背后的限制交易问题、个人信息收集方面的附加不合理条件问题、平台间拒绝数据开放带来的拒绝交易与限制交易问题、互联网平台兴起时的掠夺性定价问题等。
其次,詹昊结合互联网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实务经验,对裁判规则示范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实际存在的四大问题。第一,互联网公司滥用或违法行为的获利如何计算,采取价差法、获利法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背后的差异与利弊权衡;第二,垄断行为损害类型复杂、民事主体类型多样,垄断案件中不同原告对违法行为的分析角度不一,这一情况下如何进行相关市场界定;第三,如何进行市场份额界定,对交易额与日活量、月活量两种标准的选择需要对科学性予以充分评价;第四,是否有必要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
最后,詹昊对一些尚未解决的基础问题进行总结。市场调节问题,即互联网经济领域的新权益与市场自我调节的边界如何确定,市场“有形之手”的调节时机是什么;数据性质问题,即数据性质是什么,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有哪些区别和联系,数据保护是否应该遵循新的法律规则;垄断行为规制的多部门法配合问题,并强调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行为规制需要多部门法相结合,中国目前执法、司法领域部门法相互之间的配合程度仍有较大提升空间。(来源华夏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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