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比特币纠纷案”宣判 认定比特币虚拟财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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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比特币纠纷案”宣判 认定比特币虚拟财产地位

每经记者:肖乐

每经编辑:易启江

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比特币纠纷案”宣判 认定比特币虚拟财产地位

五年前买的比特币因为交易网站关停没了,网站该不该赔偿用户?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权侵权责任纠纷进行了第二次网上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互联网法院同时指出,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原告主张依据不足

案件纠纷源于5年前的一次交易。2013年5月7日,原告吴某通过案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FXBTC充值码¥497.5元(适合信用卡,普通用户也可购买)”,支付价款500元,该交易订单于同日显示发货、确认收货并完成。上述店铺标注其为比特币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铺。之后原告吴某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付款共计19920元。

2014年5月2日,“FXBTC”网站发布“停运公告”,同月中旬多家媒体对上述网站关停、用户无法提现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原告根据支付上述19920元当日的比特币价格推算,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向被告上海某公司购买2.69个比特币,该公司在网站关停时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而淘宝公司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到了禁止交易的商品;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中,杭州互联网法院指出,案外人黄某的店铺及其支付宝账号的实际所有者是否与fxbtc网站的经营主体具有同一性,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主体是案件的一大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依据不足。

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指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由于原告未能尽到其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用于购买比特币份额的19920元支付对象确系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实际获得相应的比特币份额,对于其支付涉案19920元前双方如何约定权利义务、支付后有无获得FXBTC.com网站的充值码、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在FXBTC.com网站充值、有无对应的FXBTC.com网站账号等等情况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认定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系被诉侵权行为主体,自然也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此案的另一大焦点在于,比特币是否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并受法律保护。

对此,杭州互联网法院指出,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文件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进一步表示,需要提醒的是,当事人在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时应当注重防控金融风险,理性投资;在进行商业行为时应当注意审查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资格,留存交易证据,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在需要维权时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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